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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基宁与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基宁,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055号原告:陈基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法定代表人:梁泽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基宁与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基宁的委托代理人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基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朝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608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止)及2016年7月27日以后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朝辉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朝辉公司与本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本人借款500万元用于项目开发,借期为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本人于2015年5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二次将借款500万元转入朝辉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满后,经我多次催讨,朝辉公司除偿还本金170万元和部分利息后,对余下本息仍然拒绝偿还。朝辉公司未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4日,朝辉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陈基宁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朝辉公司向陈基宁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双方约定以指定银行卡接受借款和收取本息。合同签订当日,朝辉公司向陈基宁出具了借据。上述合同签订后,陈基宁于2015年5月5日向朝辉公司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分二次转款350万元及150万元,共计5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朝辉公司向陈基宁偿还了借款本金170万元及80万元,剩余的借款本息至今没有还清。故陈基宁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转款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基宁与朝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朝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陈基宁请求朝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朝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基宁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60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此后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4元,减半收取19032元由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国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