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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席向东与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鞠天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向东,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鞠天华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972号原告:席向东,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诉讼代表人: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葛井海,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福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明席,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诉讼代表人: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王景双,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凤媛,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天华,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李明,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席向东与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睿泽公司)、被告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被告鞠天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向东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国、被告天睿泽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建、姚明席、被告天泽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凤媛、被告鞠天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天泽公司、天睿泽公司和鞠天华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且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现赤峰天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已申请破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睿泽公司庭审答辩称,人民法院裁定天睿泽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发后出公告要求天睿泽公司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原告至今未申报债权。债权确认案件,除公司之外的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的给付之诉,不符合破产法规定,应该进行债权申报,不应向法院起诉,因此应驳回起诉。被告天泽公司庭审答辩称,破产管理人在审查破产债权时,遵循的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承担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在借据和借款合同当中签字盖章一方,原告提供的借据不能作为破产债务人承担该笔债务的证据,如果法院判定以实际用途作为确认该笔债务由破产债务人承担,也应当认为这是认识的角度不同,而不是管理人在掌握的标准和尺度上存在问题。被告鞠天华庭审答辩称,天泽公司是2009年成立,天睿泽公司是2012年成立,这几年这两个公司都是通过借款来进行运作和管理,所以同意将上述原告的债权确认为两公司的债权。对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约定的利息过高。2013年7月份是天泽公司加工收购季,这笔借款可能是用于原材料收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睿泽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日,法定代表人鞠天华,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为鞠天华占96.67%,李明占1.665%,李文军占1.665%,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的研发及技术推广服务、薯类种植销售。2016年2月29日,被告以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以(2016)内042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该破产案件,同时指定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为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6年8月31日,本院以(2016)内0422民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宣告该公司破产。被告天泽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3日,法定代表人鞠天华,公司系鞠天华个人独资,注册资本人民币8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的研发及技术推广服务、薯类种植销售等。2016年2月29日,被告以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以(2016)内0422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该破产案件,同时指定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为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6年8月31日,本院以(2016)内0422民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宣告该公司破产。在此之前的2013年7月22日,被告天睿泽公司及被告天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鞠天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每月6000元。被告鞠天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1枚,借据上加盖鞠天华作为个体经营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即巴林左旗鑫隆超市的公章。被告天睿泽公司及被告天泽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原告以该笔债权为上述三被告共同债务为由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要求三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本案在诉讼期间,因被告天睿泽公司及被告天泽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本院依法向原告示明被告天睿泽公司及被告天泽公司破产后争议的债权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原告书面选择要求确认争议的债权为被告天睿泽公司的破产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鞠天华系被告天睿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虽然被告天睿泽公司的账目上并无该笔借款的记载,但不能排除天睿泽公司与鞠天华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其所借原告的上述款,产生了实际上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法律后果,在此前提下,原告选择要求确认该笔债权为被告天睿泽公司的破产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天泽公司及被告鞠天华的诉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按照每月借款利息6000元的标准确认债权,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席向东享有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本息合计35.2万元债权(20万元+20万元×2%×38个月)。二、驳回原告席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赤峰天睿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文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