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孙国文与XX、李小秋、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文,XX,李小秋,闫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1112号原告:孙国文,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秀,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李小秋,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闫强,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孙国文诉被告XX、李小秋、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XX、李小秋、闫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李小秋、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李小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借期利息11250元(5个月×2250元/月)及逾期利息、违约金15000元(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闫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后,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闫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XX、李小秋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即每月利息2250元;借期3个月,即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每月11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未付本金按借款总额的5‰每日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闫强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XX、李小秋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XX、李小秋支付借款本金,但二被告未按合同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协商,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将借款延期至2014年8月1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拒不支付借款本息。2016年8月2日被告闫强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被告XX、李小秋、闫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被告XX、李小秋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闫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委托王晓鸥向借款人汇款15万元及双方签订《展期协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大额支付往来账业务清单、磁条卡换IC卡凭条、《展期协议书》及申请证人王晓鸥出庭所作证言。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及《担保(保证)合同》中均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名,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相互衔接,且与打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虽然《借款合同》中盖有四川财富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担保(保证)合同》、《展期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能证实四川财富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案涉贷款的居间方,并非出借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XX、李小秋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月利率1.5%,即每月利息225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借款人每月11日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罚息按照借款总额每日5‰标准计算;逾期未付本金,按借款总额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本金支付至被告XX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借款本息偿还至王晓鸥在成都银行的账户中;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当天,原告与被告闫强在四川财富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闫强以其个人名下所有财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2年,如借款展期,展期后的到期时间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XX于2014年6月16日在四川财富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展期协议书》,约定本案借款展期2个月,即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利息为月1.5%等内容。2016年8月2日,被告闫强代借款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XX、李小秋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闫强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XX签订的《展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已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5万元,原告已履行借款人的出借义务,被告XX、李小秋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对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XX、李小秋未向其支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出借本金15万元,被告闫强代偿2万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13万元,应由借款人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XX、李小秋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为150000元×1.5%×5个月=11250元。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5‰(即月利率15%),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闫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闫强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原告主张被告闫强对于上述债务在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李小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国文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11250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闫强对于上述债务在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26元,由被告XX、李小秋、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税旭东人民陪审员 葛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叔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