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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张慰芳、曾武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张慰芳,曾武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34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负责人:伍演志。委托代理人:李婧,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土记,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慰芳,女,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曾武强,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张慰芳、曾武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钟土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慰芳、曾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慰芳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2、被告张慰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974.89元、利息170.49元、滞纳金606.17元(以上合计45751.55元,其中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2016年5月6日),并自2016年5月7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利息、滞纳金;3、被告张慰芳向原告赔偿因追索上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2745元;4、被告曾武强在上述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04日,原告与被告张慰芳就借款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通过被告持有的信用卡向其提供装修分期额度45000元,分期60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手续费8100元;(2)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所有欠款,否则,被告应当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另,被告张慰芳与被告曾武强为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然而,截止2016年5月6日,被告张慰芳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并已累计逾期超过60日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认为:一、根据《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第五条第5款约定,原告有权将剩余分期欠款一次性记入账户;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第22条、第23条规定与上述借款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被告应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三、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规定与上述借款合同第十条第2款第9项约定,被告张慰芳应当向原告赔偿因追索案涉借款所造成的上述律师费损失;四、由于被告张慰芳与被告曾武强为夫妻关系,因此,被告曾武强应对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与被告张慰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慰芳、曾武强未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慰芳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借款业务。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慰芳提供分期额度45000元,分60期归还(一期为一个月);本合同项下的分期额度用途为爱家分期,未经经办行书面同意,持卡人不得改变额度的用途;分期付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本方式还款即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所欠款。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及收费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甲方(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20-50天,具体以甲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甲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的规定,甲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乙方支付透支利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四条对账单及还款规定,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在不知会甲方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甲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划扣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处置甲方抵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乙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45000元打入指定的账户。刚开始被告张慰芳能依约每月按期偿还,从2016年5月6日开始逾期未还款,至2016年8月7日,被告张慰芳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397.90元及利息242.87元。此外,原告委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45元。被告张慰芳、曾武强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慰芳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慰芳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每期借款,现被告张慰芳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清偿每月所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慰芳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张慰芳一次性清偿欠款本金45397.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至2016年8月7日为242.8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慰芳支付律师代理费274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已约定因被告欠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张慰芳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慰芳支付律师代理费2745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曾武强与张慰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曾武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张慰芳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武强应当对被告张慰芳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张慰芳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二、被告张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5397.9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7日的利息为242.87元,2016年8月8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745元;四、被告曾武强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张慰芳、曾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盘润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婉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