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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5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京玺与李祥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玺,李祥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12民初5385号原告王京玺,男,生于1965年3月3日,汉族,居民,户籍地济南市,现住地济南市历城区。被告李祥之,男,生于1974年12月4日,住济南市。本院在受理原告王京玺与被告李祥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祥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是在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羊庄镇南台村。被告的住所地济南市'style='cousor:pointer'>在济南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案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11月25日,以被告李祥之为甲方、以原告王京玺为乙方,双方签订《双层膜结构大棚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而被告的住所地在济南市,因此该案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祥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