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彭黎明与廖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建平,彭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建平。委托代理人:麦培红、郭军,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黎明。上诉人廖建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3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麦培红、郭军,被上诉人彭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7日,彭黎明(甲方)与廖建平(乙方)签订《房地产合作投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自愿投资乙方20万元用于土地号E06-2的房地产项目;投资时间为三年,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甲方不参与该项目的经营与风险,由乙方全权负责,乙方付甲方利润20万元,到期本金及利润40万元,三年后本金一次性付清,利润延期三个月付清。协议签订后,彭黎明依约向廖建平转账20万。投资期限届满后,廖建平于2014年7月26日向彭黎明转账支付了2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0日向彭黎明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彭黎明现金计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月利息1%���借款期限肆个月”。借条出具后,廖建平于2015年2月4日向彭黎明转账8000元,于2015年5月5日转账4000元,于2015年8月17日转账4000元,于2015年9月23日转账2000元,于2016年3月3日转账3000元,于2016年3月3日转账1000元,共计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廖建平、彭黎明签订的《房地产投资合作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彭黎明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因此双方虽名为投资关系,但实为借贷关系。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彭黎明可要求廖建平还款。本案中,廖建平、彭黎明约定三年固定利息为20万元,并约定��年后本金一次性付清、利息延期三个月付清,因此,廖建平于2014年7月26日向彭黎明归还的20万元应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廖建平在归还了20万元借款本金后,仅归还了22000元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3%计息的标准,廖建平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则尚欠的利息为200000元24%/年÷12个月/年32个月=128000元,虽廖建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另行向彭黎明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并���定了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前述利息已按最高标准(即年利率24%)计算,故对彭黎明主张20万元借款利息重新作为借款本金计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则廖建平仅需归还彭黎明借款利息12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廖建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彭黎明借款利息128000元;二、驳回彭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彭黎明承担1800元,廖建平承担4020元。宣判后,廖建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改判驳回彭黎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彭黎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廖建平与彭黎明签订的《房地产投资合作协议》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二、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协议所约定的合同利益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并且该协议约定彭黎明不参与项目的经营与风险分配的利润明显过高,对廖建平显失公平,原审判决将投资协议中的“利润”直接认定为“利息”属偷换概念。三、彭黎明原审提供的借条实际是投资协议约定的应由廖建平支付给彭黎明的所谓利润,在廖建平无法向彭黎明支付所约定的“利润”的情况下,彭黎明以该借条为依据起诉廖建平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虚假诉讼,原审判决未对廖建平提出的该意见予以评判;原审判决在未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出评判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于不理,将彭黎明的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本不受法律保护的所谓“利润”合法化,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彭黎明辩称:一、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投资协议》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该协议名为合作开发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根据协议约定,彭黎明仅收取固定的资金回报,不承担风险,不符合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民间签订的借贷协议不可能达到专业法律水平,“利润”、“利息”在民间理解是一样的,都是在多长期限内给对方多少钱,所以不存在偷换概念的问题。三、借条由廖建平亲自书写、签字及按手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并非虚假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廖建平与彭黎明签订的《房地产投资合作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二、原审判���对双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廖建平、彭黎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本案中,彭黎明基于其投资的20万元款项享有固定回报20万元,但是不参与项目经营、不承担风险,其与廖建平构成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彭黎明的20万元投资款实为借款,投资协议约定的分红款、投资期限实为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约定,除其中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标准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廖建平提出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廖建平于2014年7月26日归还彭黎明20万元,该款依约应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因廖建平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利息20万元,其于2014年10月20日又向彭黎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彭黎明20万元,按月息1%计算利息。彭黎明主张借条载明的20万元为借款,但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另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借条载明的20万元实际是通过投资回报结转而来,系廖建平对协议承诺支付的借款利息的再次确认,除借条中包含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他内容属于双方的自愿行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借条出具后,廖建平已归还22000元利息,尚欠128000元,故原审判决对借款本息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廖建平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廖建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军代理审判员 邓 花 平代理审判员 游 剑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蒙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