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8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涛,男,汉族,1983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初,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中路**号。代表人:王志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涛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州电信”)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理由是:1.其二审仅就福州电信三次无正当理由双向停机问题提出上诉,二审却认定福州电信应就五次双向停机的事实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已超出诉讼请求。2.一审中其提出基于2010年7月份福州电信逾期办理年缴套餐没有给付50元语音通话费而产生500元惩罚性赔偿,一审未对该诉求是否支持进行分析和明确表态,遗漏诉讼请求。3.其一审诉求的惩罚性赔偿标准是每日500元,两天累计1000元,一审却认为张涛是要求每日1000元的惩罚性赔偿,属于篡改诉求。(二)福州电信是中国电信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原审追加福州电信为共同被告错误。(三)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其主张50%的罚息。(四)福州电信在其缴纳2012年2月到2013年1月期间的年费后没有依约履行赠送50元语音通话费的义务已经构成欺诈,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500元/次的惩罚性赔偿,无须以发生损害事实为前提。原审以没有损失为由拒绝认定福州电信承担“退一赔三、保底500元”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五)原审判决仅认定福州电信未就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第2次年缴赠送50元语音通话费,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张涛50元,没有支持张涛要求赔礼道歉,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二审审查的是福州电信双向停机及停机期间照常收取套餐费行为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情形,至于停机次数的多少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故并未超出张涛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一审以张涛要求福州电信支付50元语音通话费和500元惩罚性赔偿等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不予支持,并未遗漏或篡改其诉讼请求。(二)关于福州电信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福州电信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法定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范畴,原审认定福州电信为本案适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张涛主张福州电信应就迟延赠送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50元语音话费承担500元惩罚性赔偿能否成立的问题。另案生效判决已就福州电信迟延赠送首年50元话费的违约行为作出认定,并支持了张涛关于赔偿利息损失及书面赔礼道歉等诉求,其违约损失已得以填补,且该迟延履约行为未构成欺诈,张涛额外主张500元惩罚性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关于福州电信未就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年缴费赠送50元语音通话费是否应向张涛赔礼道歉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客户登记单载明“E9畅打-149套餐资费标准详见20100503福州(宣传单)-e家10”,系讼争电信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福州电信未就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第2次年缴赠送50元语音通话费,违反合同约定,因该违约行为源于条款理解争议,并非故意不履行公开承诺或欺诈,且双方也未约定赔礼道歉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福州电信该违约行为亦未在公开领域对张涛造成不利影响,原审未支持张涛要求赔礼道歉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张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源代理审判员 陈乐思代理审判员 郑 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