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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4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静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4民初636号原告:张静娜,个体经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北路60栋,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人:田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武,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静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静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70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22时,孙男(原告丈夫)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顺公路由西向东拖拽孙强驾驶的故障车冀C×××××号面包车行驶至乐亭县九间房老边防所北时,冀C×××××号面包车与路北侧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及电力、通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男负全部责任,孙强无责任。为尽快恢复电力及通讯供应,孙男和原告即被保险人赔偿了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亭供电分公司姜各庄供电所经济损失17083元。因原告所有的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此原告赔偿的17083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孙男驾驶证、冀C×××××号小型客车行车本、保险单、损失明细及赔偿凭证等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同意在驾��员孙男驾驶证、肇事车辆冀C×××××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另,本案的损失应由冀C×××××号面包车在交强险无责任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双方存在争议,被告虽对损失明细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予以佐证赔偿数额。原告认为当时与姜各庄供电所是在乐亭县交警队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且为了恢复电力先行进行的赔偿,故赔偿凭证上盖有乐亭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的公章,维修是由电力公司进行的,原告无法提供发票。因赔偿凭证与损失明细能够相互佐证,且盖有事故处理单位及受害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C×××××号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全部由被告负责赔偿。根据交强险责任条款的规定,无责任方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亦负有100元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的抗辩意见应予采纳。损失数额依据原告提供的赔偿凭证及损失明细计算,共计17083元。诉讼费虽为间接损失,但本案系因被告未及时理赔造成的,故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983元(17083元-1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静娜保险赔偿款共计1698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