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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8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于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田各庄村,农民。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冀F×××××小型汽车沿荣蠡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保沧高速高阳收费站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赵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2.4mg/100ml。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冀F×××××小型汽车沿荣蠡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保沧高速高阳收费站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赵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2.4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赵某供述,2016年5月20日晚上8时左右,其和同学郭某还有弟弟赵鹏冲和他的妻子菅彩云还有他们一岁的小孩一起在蠡县××318烧烤饭店吃饭,吃完饭后,其同学就回他家了,其驾驶着弟弟他们家的大众汽车回清苑,车号是冀F×××××(车牌照未悬挂),其弟弟坐在副驾驶,其弟妹抱着小孩在后面。当行驶至高阳高速路口时,被在此执勤的警察查获,其给警察说,其喝了酒了,车牌在车内。后来,警察就通知交警过来。交警来后,将其带到交警队,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是127mg/100ml,后来交警又带着其去医院采血。第二天,采血的酒精检测结果是102.4mg/100ml。2、证人赵鹏冲证言,证实2016年5月20日17时20分左右,其和哥哥赵某去蠡县喝酒去了,回来的时候其媳妇开车来,其孩子忒小老闹,就换其哥哥开车了,走到高阳县高速口被警察查扣了,警察发现其哥哥酒后驾驶后移交给了交警队处理。赵某当时开的是大众朗行牌小型轿车,冀F×××××号,当时没有挂牌照。3、证人菅彩云证言,证实2016年5月20日19时左右,其和赵某、赵鹏冲、还有个不认识的人,4个人去蠡县喝酒去了,22时左右往回走,回来的时候是赵某开车,走到高阳县高速口被警察查扣了,警察发现其哥哥酒后驾驶后移交给了交警队处理。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20日晚上8点左右,赵某、赵鹏冲以及赵鹏冲媳妇从清苑开车去蠡县找其吃饭,其在蠡县辛兴镇路边一个318蒙古包里吃饭,吃完饭赵某开车就回家了,以后的事其就不知道了。当时喝的茅台小幸福白酒,赵某喝了大约三四两。5、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6、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赵某驾驶资格逾期未审验。7、车辆信息查询,证实冀F×××××号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菅彩云。8、现场查获经过、照片,证实现场查获情况。9、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赵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2.4mg/100ml10、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录像光盘一张,证实现场查获和采血情况。11、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志勇审判员  陈洪强审判员  梁 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尤凤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