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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华伟与宋永颜、牛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伟,宋永颜,牛荣华,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453号原告:吴华伟(又名吴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被告:宋永颜,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牛荣华,女,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华,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华伟与被告宋永颜、牛荣华、梁华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伟以及被告宋永颜、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宋永颜、牛荣华、梁华偿还原告款199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日,被告宋永颜因家庭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经被告梁华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3厘,两三个月后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永颜向原告送去两只羊,原告自愿从借款中扣除1000元,下余借款199000元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牛荣华与宋永颜是夫妻关系,被告宋永颜所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被告牛荣华也应偿还该借款。被告宋永颜辩称:(1)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属实,但该款是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梁立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所借。梁立借这个款是用来和被告合伙购买别人的楼房。原告将钱直接给了梁立,被告并没有见到钱,只是在梁立拿到钱的第二天被告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梁华做的担保;(2)被告并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实际用款人是梁立,而且梁立也愿意偿还原告20万元的借款;(3)借款时梁立与原告口头约定4分的利息,借款期限是两、三月。2013年10月份,被告要账要回10万元后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梁立,梁立偿还了原告8个月的利息共计64000元。之后,原告每年主要都是向梁立追要,偶尔也向本被告和被告梁华追要过;(4)被告牛荣华并不知道借款的事情,而且也没有被告牛荣华的签字,原告不应起诉被告牛荣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华辩称:被告只是在借条上签个字起到证明作用,至于为什么借款,借款用途是什么,什么时候偿还借款一概不清,被告希望他们双方尽量达成协议,和气解决问题。被告牛荣华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日,被告宋永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梁华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吴某现金贰拾万元整此据:宋永颜担保人梁华2013年2月2号”。”。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两三个月之后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宋永颜、梁华多次催要,被告宋永颜送给原告两只羊,原告自愿从借款本金中扣除1000元,下余借款本金199000元被告宋永颜、梁华至今未还。被告宋永颜、牛荣华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4日登记离婚。诉讼中,被告宋永颜承认口头约定月息四分。原告申请对被告牛荣华位于汝南县汝宁街道综合市场院内房屋一套予以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2016年7月25日,本院裁定对被告牛荣华的上述房产(房产证号为汝房权证汝南县字第××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宋永颜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梁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与被告宋永颜订立民间借贷合同、与被告梁华订立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永颜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送给原告两只羊,原告自愿从借款本金中扣除1000元,下欠199000元未还,被告宋永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宋永颜偿还借款19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宋永颜承认口头约定月息四分,但该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的部分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请求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被告宋永颜与被告牛荣华于2015年4月登记离婚,但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宋永颜和牛荣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牛荣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宋永颜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牛荣华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永颜辩称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均是梁立以及偿还原告64000元利息的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宋永颜除其本人陈述以外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宋永颜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华对被告宋永颜的借款提供保证,原告与被告梁华并没有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梁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永颜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梁华承担偿还199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永颜、牛荣华、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吴华伟款199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二、被告梁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永颜、牛荣华追偿。本案受理费42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宋永颜、牛荣华、梁华负担。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兴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人民陪审员 胡捞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