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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执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钦州市鑫业电动门业有限公司与黄景峰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钦州市鑫业电动门业有限公司,黄景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681号申请执行人钦州市鑫业电动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富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黄景峰,男。申请执行人钦州市鑫业电动门业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黄景峰支付给钦州市鑫业电动门业有限公司定作款38271.52元及违约金,并承担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于2016年8月3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黄景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景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人对黄景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黄景峰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人黄景峰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黄景峰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执68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韦业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一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