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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朱彬、朱邓生等与付汝和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彬,朱邓生,朱三堂,朱春晓,朱春晓的法定代理人,黄莉,朱三堂和,付汝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终35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彬,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民。系被害人朱远珍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邓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民。系被害人朱远珍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三堂,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学生。系被害人朱远珍三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春晓,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学生。系被害人朱远珍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朱三堂、朱春晓的法定代理人黄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民。系被害人朱远珍的妻子、朱三堂和朱春晓的母亲。原审被告人付汝和,绰号“六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汝和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莉、朱彬、朱邓生、朱三堂、朱春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三日作出(2016)桂09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付汝和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莉、朱彬、朱邓生、朱三堂、朱春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付汝和到博白县××××路的益春堂药店买药,因药品的价格问题与店主发生了争吵,其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折叠小刀向店主比划,后被群众劝出药店门口。付汝和在该药店门口大声抱怨店主,被害人朱某(男,殁年64岁)上前与付汝和搭话,并与付发生争执,后某远珍踢付汝和致付左小腿和右膝关节受轻微伤。付汝和遂用手中的折叠刀划伤朱某,朱某从水果摊上拿起一个水果与付汝和对峙,并将水果砸向付汝和,付汝和持刀刺伤朱某后逃跑,朱某追出十几米后因右锁骨下动脉破裂及右肺上叶被锐器捅伤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倒地死亡。同日15时许,付汝和被公安人员在博白县沙河镇××马××队抓获。案发后,付汝和家属代付汝和向某远珍的家属赔偿了3万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证人劳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林某、黄某的证言和林某、李某的辨认笔录,现场视频资料、提取笔录,被告人付汝和的辨认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提取笔录、尸体辨认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付汝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付汝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付汝和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付汝和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朱某首先殴打付汝和,主动挑起事端,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酌情对付汝和从轻处罚。由于付汝和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莉、朱彬、朱邓生、朱三堂、朱春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要求付汝和赔偿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付汝和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三万元,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付汝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莉、朱彬、朱邓生、朱三堂、朱春晓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莉、朱彬、朱邓生、朱三堂、朱春晓上诉称,原判对付汝和量刑畸轻,请求改判付汝和支付死亡赔偿金和朱三堂、朱春晓的抚养费共134686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付汝和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莉、朱彬、朱邓生、朱三堂、朱春晓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付汝和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万元,应当准许。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莉、朱彬、朱邓生、朱三堂、朱春晓上诉称原判对付汝和的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一审的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则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判根据本案被告人付汝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付汝和的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莉、朱彬、朱邓生、朱三堂、朱春晓上诉请求判赔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抚养费和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古华强代理审判员  王有恒代理审判员  雷 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