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9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柳爱清与被告王小青、张增福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爱清,王小青,张增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9民初82号原告柳爱清,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现住岢岚县。委托代理人吕慧光,男,温泉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青,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岢岚县。被告张增福,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现住岢岚县。原告柳爱清与被告王小青、张增福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爱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慧光、被告张增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青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公告期间及届满后,王小青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爱清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王小青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当时借款时由张增福自愿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清偿。担保人张增福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支,证明王小青于2015年1月9日曾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张增福担保。被告王小青未答辩。被告张增福辩称,王小青向原告借钱的时候拿的是27000元,一毛钱的利息,每月给利息3000元,后来王小青跑了才没给。2015年8、9月的时候原告找我,我向别人借了3000元给了原告。王小青借钱的时候我在场,借款人是王小青,我是担保人,借款时间我记不清了,借款期限我也不清楚,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小青、张增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增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王小青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9日,被告王小青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柳爱清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并由张增福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约定“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后被告王小青在给付了部分利息后,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8、9月份间,找到被告张增福催要借款,张增福给付原告3000元。因无法找到王小青,原告从2016年正月起,要求被告张增福偿还该笔借款,遭被告张增福拒绝。2016年4月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主张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5年11月9日至庭审结束,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经审理调解未果。上诉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借条一支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被告王小青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柳爱清出具了借条,且有担保人张增福的证言可以印证双方借贷事实存在。对被告张增福提出的实际借款为扣除1毛钱利息后的27000元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小青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30000元。故本院对柳爱清要求王小青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柳爱清主张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增福在借条中约定“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张增福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做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张增福未与债权人柳爱清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柳爱清未对债务人王小青提起诉讼,保证人张增福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增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爱清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小青承担。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凤勇审判员 孙利平审判员 赵建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