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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3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陈祥金、陈学旗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祥金,陈学旗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金,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旗(曾用名陈学啟),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察布查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峰(与原告为兄弟关系),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厅,淮阳县朱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陈祥金因与被上诉人陈学旗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6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祥金,被上诉人陈学旗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峰、陈玉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祥金上诉请求:请求驳回陈学旗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陈学旗有新疆户口,且多年没有回来,在家根本没有他的宅基地。又何谈陈学旗所说无路可走,且陈学旗东边有一条胡同,有出路,又何来我方对陈学旗宅基地的使用权的侵犯呢。二、陈学旗提交的淮阳县安岭镇刘屯村委会于2015年12月28日证明一份未说明证明的具体内容。(证明宅基地归属还是…),且我方向村委会求证过其未向陈学旗开任何证明。三、我方提供以前分地时分地领导干部的证明一份,邻居的证明证词,均证明纠纷宅基地归我方所有。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是由于证人忙于挣钱,且都是同村人碍于情面不能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纠纷地归我方所有。四、由于法院相关人员没能对证人信息的保密,致使陈学旗诉讼代理陈学峰到证人家里闹事,给我方取证过程造成困难。陈学旗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学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祥金停止侵权,消除妨碍,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陈祥金承担。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陈学旗原为淮阳县安岭镇刘屯行政村陈楼村村民,其于1992年7月19日取得了淮集建(92)字第131807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注明土地用途为宅基地,四至为:东至胡洞,西至陈玉风,南至陈国运,北至大街。同时标注该宅基地南北长17米,东西宽10米。陈学旗在其宅基地西边界向东留有1.4米宽的通道(俗称出路)。陈祥金为淮阳县安岭镇刘屯行政村陈楼村村民,其于1992年7月19日取得了淮集建(92)字第131807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注明土地用途为宅基地,四至为:东至陈祥元,西至陈祥林,南至大街,北至陈兵团。同时注明该宅基地南北长14米,东西宽11米。陈学旗与陈祥金为前后邻居,陈学旗家在南,陈祥金家在北,中间相隔街道。2015年,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陈祥金在陈学旗宅基地北侧建起墙头,墙头东至胡同,西至陈玉凤房屋东墙,致使陈学旗无法出入其宅基地。经多次调解无效,陈学旗起诉至法院,要求陈祥金停止侵权,消除妨碍,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双方两家中间的街道,在该行政村村民于1992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前,经行政村规划向北移动。在审理过程中,淮阳县法院依法从淮阳县安岭镇土管所调取了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关档案,其记载内容与双方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的内容一致。另经现场勘查,实际测量,结果为以陈学旗老宅东墙向西测量10米处为陈学旗宅基地西边界。陈学旗宅基地东侧胡洞为陈玉灿家使用,陈学旗在其宅基地西边界向东留有1.4米宽的通道,为陈学旗出入其宅基地的唯一通道。现南邻陈学旗老宅北墙、北邻大街、东邻胡洞、西邻陈玉风的空地,既不在陈学旗宅基地标注的范围内,也不在陈祥金宅基地标注的范围内。陈祥金在陈学旗宅基地北侧由东至西建有墙头,在墙头北侧土上种植作物,在邻街南侧堆放砖头。双方对勘查结果均无异议。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政府颁发给农村村民,用以证明村民对其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本案中,双方均取得了由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对其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陈祥金在陈学旗宅基地北侧建墙头,将陈学旗出入宅基地的通道堵塞,致使陈学旗无法出入其宅基地,已侵犯了陈学旗对其宅基地的使用权。故陈学旗要求陈祥金停止侵权,消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陈祥金辩称南邻陈学旗老宅北墙、北邻大街、东邻胡洞、西邻陈玉风的空地,是陈祥金的宅基地,陈祥金在其宅基地上建墙头并未侵犯陈学旗宅基地的使用权,但陈祥金所指的空地不在陈祥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注范围内,陈祥金也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陈祥金对上述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陈学旗主张上述空地已由陈学旗母亲与陈祥金父亲在该村村民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前协商进行了调换,陈学旗母亲用其他宅基地与陈祥金父亲换取了上述空地,但上述空地也不在陈学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注范围内。由于双方均未提出对上述空地进行确权,且土地确权也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法院对双方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予审查,待双方确权后,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6)豫1626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一、陈祥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建在陈学旗宅基地北侧的墙头中堵塞陈学旗宅基地1.4米宽通道的部分予以拆除,并将向北至街道同等宽度范围内的障碍清除,不得妨碍陈学旗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使用宅基地。二、驳回陈学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祥金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祥金在陈学旗宅基地北侧由东至西建有墙头,在墙头北侧土上种植作物,在邻街南侧堆放砖头,将陈学旗出入宅基地的通道堵塞,侵犯了陈学旗对其宅基地的使用权和通行权,一审判决排除妨碍并无不妥。陈祥金主张在其宅基地上建墙头并未侵犯陈学旗宅基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通过现场勘查查明该处空地不属于陈祥金宅基地范围以内,调取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档案记载内容,双方对该结果均无异议。陈祥金二审未也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诉争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综上所述,陈祥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祥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智卫东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秋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