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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孙小明、白小刚抵押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小明,白小刚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4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小明。委托代理人:王项辉,山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小刚。再审申请人孙小明与被申请人白小刚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小明申请再审称:一、2014年5月28日,孙小明与白小刚基于同一笔款项同时签订了一份既包含《借款协议》,又包含《以房抵债协议》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在两个协议内容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刊载的(2011)民提字334号判决案例,理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民间借贷和以房抵债买卖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原审法院依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认为,以房抵债协议中“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的,白小刚有权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抵押房屋变更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人或公司名下”的约定违反了法律上禁止流押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在白小刚已经白白占用抵押物两年的前提下,判决孙小明仍然承担借款期限(六个月)届满后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是没有合同依据的,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90条第二款“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的规定,也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依职权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的直接法律后果是,白小刚额外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而给孙小明却造成了极其严重巨额的经济损失。综上,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支持孙小明的诉请:一、确认孙小明与白小刚之间订立的《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判令支持白小刚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的诉讼请求。二、判令驳回由孙小明承担借款期限(六个月)届满后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来看,本案一审由白小刚作为原告诉请由孙小明偿还借款本息,并依法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有效,继续履行,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孙小明作为被告对借款本息数额提出抗辩,并未提出同意履行《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有关以“合同更名”方式实现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在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借款内容有效,有关抵押协议内容无效的情况下,其在二审中上诉请求仍系对应偿还的借款本息金额提出异议,而未提出对合同效力及履行方式的诉请。现孙小明在再审申请中要求确认其与白小刚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以及驳回白小刚承担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利息请求的各项再审请求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以反诉或上诉形式提出,且实际上该项诉请与一审时原告白小刚提出的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有效,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二致,即孙小明现提出该项再审申请请求与事由实质上即产生了认可白小刚一审诉讼请求的效果,与其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的答辩意见与上诉请求不符。鉴于孙小明提出的再审申请请求已经超出了其一审的抗辩主张和二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审理。综上,孙小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小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年代理审判员 郑  勇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乌宁于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