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赵斌与周惠明、谢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斌,周惠明,谢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590号原告:赵斌。委托代理人:李晟,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惠明。被告:谢喆芳。原告赵斌诉被告周惠明、谢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琳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2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150000元。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周惠明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9月30日,尚有本金100000元,本人愿意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上述本金及35000元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补偿赵斌”。然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付款。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合计35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763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网银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15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3、《承诺书》。证明案涉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惠明承诺还款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月16日,两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0116《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借给甲方150000元;借款期限7天(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甲方在本借款合同届满时未归还借款的,应承担违约金,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将150000元支付至被告谢喆芳的银行账户。2015年8月17日,被告周惠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与赵斌于2015年8月17日对账确认,本人向赵斌于2015年1月16日的借款150000元,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尚有本金100000元整。本人愿意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上述本金100000元整及35000元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用于补偿赵斌。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150000元,现《承诺书》载明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结合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周惠明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现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已归还该借款,故对该借款两被告应予归还。关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所载,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逾期未归还借款,应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周惠明承诺支付35000元利息和违约金,但该数额经折算已远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计算的利息数额。因被告周惠明于2015年8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故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的利息数额应以1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为21200元;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数额应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为2933.33元。以上合计24133.33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惠明、谢喆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4133.33元(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二、驳回赵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赵斌负担240元,由周惠明、谢喆芳共同负担2976元,周惠明、谢喆芳共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周惠明、谢喆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赵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 琳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人民陪审员 尉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好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