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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吴叶胜与汪利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叶胜,汪利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2826号原告:吴叶胜,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汪利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吴叶胜与被告汪利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利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叶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汪利虎立即给付吴叶胜欠款17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汪利虎系刘东付(已去世)的女婿。2013年2月,刘东付因购买化肥向吴叶胜借款2万元,2013年4月,刘东付购买16300元化肥后,将余款退还给吴叶胜。另外,刘东付在吴叶胜处赊购农药833元,以及借款100元,计17233元。2013年5月,刘东付发生车祸意外死亡后,汪利虎承诺该款由其偿还,并出具欠条。之后,吴叶胜多次催讨,汪利虎均未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吴叶胜的诉讼请求。汪利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叶胜在枞阳县街道从事农药零售业务,汪利虎系刘东付(已去世)的女婿。2013年2月,刘东付因购买化肥向吴叶胜借款2万元。刘东付借款后在安庆市一家农资公司购买了价值16300元的5%复合肥,2013年4月4日刘东付将剩余借款3700元退还给吴叶胜。另外,刘东付先后于2013年3月11日在吴叶胜处赊购农药797元、2013年5月21日赊购除草剂36元,以及借款100元,总计欠款17233元。2013年5月,刘东付发生车祸意外死亡,同月25日,吴叶胜到刘东付家搬运其未使用的复合肥以抵付欠款时,汪利虎承诺该款由其偿还,并确认欠款额为17230元,汪利虎在吴叶胜的记帐单上注明“欠款人:汪利虎”。2014年2月3日,吴叶胜向汪利虎催讨,汪利虎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期给付,再次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嗣后,吴叶胜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9月5日,吴叶胜具状本院,因而成讼。本院认为,汪利虎系刘东付的女婿,刘东付去世后,汪利虎对刘东付生前的债务自愿承担,并以其名义将该欠款向吴叶胜出具欠条。至此,汪利虎与吴叶胜之间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刘东付的还款义务应由本案汪利虎承担,汪利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吴叶胜多次催讨,汪利虎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吴叶胜要求汪利虎偿还欠款172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利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叶胜债款17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计115.5元,由汪利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利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