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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军与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军,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初293号原告张宏军,男,1970年8月2日生。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水西门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李侃桢,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胡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现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411538113。原告张宏军因要求确认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宏军,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胡超、冯现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一份《申请报告》,请求事项涉及政府信息公开、撤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批复中部分内容、查处相关政府及政府部门不作为、乱作为等内容。被告省国土厅收到原告的《申请报告》后,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原告张宏军诉称,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申请报告》,其中第一项申请内容为“撤销《苏国土资函〔2015〕345号[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如皋市长江镇等14个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的批复]》中涉及如皋市丁堰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中将皋南村21组24.81亩集体土地(耕地)调整为允许建设地的批复,并请在收受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将撤销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如不予撤销,敬请书面告知不予撤销的理由及提供相应的法律证据,复印件敬请加盖公章。”可是至今日已140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此项申请内容未作出相应的处理结果及告知。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按《申请报告》第一项内容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依法撤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如皋市长江镇等14个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的批复》(苏国土资函〔2015〕345号,以下简称345号《批复》)中,将《关于如皋市长江镇等14个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修改的请示》(通政请〔2015〕50号)中地块编号为DY035号地块由“一般农用地”修改为“允许建设地”的批复。理由如下:1、行政机关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应该是60日,除有特别规定外,被告原则上应当在60日内对涉案申请作出处理结果并进行告知;2、在涉案地块规划刚刚实施4个月,且涉案地块已被全部违反规划使用、多次处罚决定尚未履行、违法占用仍在实施的情况下,被告对其生效规划更改进行批复有违法理、原则;3、在涉案地块所涉及的农户不知情且相应的合法权益尚未得到解决、违法状态仍在继续的情况下,被告将原有规划更改,进行批复有违规章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报告》,用于证明原告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向被告提交申请其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存在;2、2016年1月19日被告作出的答复,用于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报告》;3、345号《批复》、丁堰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用于证明原告要求撤销的有关批复存在;4、2016年4月25日被告作出的答复、《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如皋市长江镇等14个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的批复》(苏国土资函〔2014〕785号),用于证明2016年4月25日原告才得知苏国土资函〔2014〕785号批复。被告省国土厅辩称,被告将《申请报告》第一项内容进行转办,已依法履行相应职责。《申请报告》第一项内容系信访事项,省国土厅根据《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人民来信转办处理单》0000468(苏国土资信〔2016〕0114号),将申请材料一并转交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核查处理。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材料后,依法转交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核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经核查后,将核查结果依法向原告作出回复。因此,省国土厅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报告》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省国土厅邮寄了申请;2、省国土厅的答复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省国土厅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3、来信登记表打印件;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人民来信转办处理单》0000468(苏国土资信〔2016〕0114号)及邮寄凭证;5、关于省厅转办张宏军来信的办理情况说明;6、《告知书》;证据3—6用以证明省国土厅将原告的其他申请事项依据《信访条例》依法进行了转办,原告已经获得了相应的答复,省国土厅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1、《信访条例》;2、《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被告认可申请事项属于其受理范围;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申请报告》,其中申请事项的第一项内容为“撤销《苏国土资函〔2015〕345号[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如皋市长江镇等14个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的批复]》中涉及如皋市丁堰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中将皋南村21组24.81亩集体土地(耕地)调整为允许建设地的批复,并请在收受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将撤销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如不予撤销,敬请书面告知不予撤销的理由及提供相应的法律证据,复印件敬请加盖公章。”被告收到《申请报告》后,对于申请事项第一项的内容,依据《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人民来信转办处理单》0000468(苏国土资信〔2016〕0114号),将原告的申请材料一并转交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核查处理。另查明,345号《批复》系被告省国土厅受江苏省人民政府委托作出的批复。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和《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系依法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的信访活动。本案中,原告张宏军向被告省国土厅提起行政复议的请求为撤销345号《批复》中将皋南村21组24.81亩集体土地(耕地)调整为允许建设地的批复内容,该批复系江苏省人民政府委托被告作出,被告省国土厅并不具有撤销该批复的法定职权。故原告的该项复议请求实质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活动。信访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投诉请求之外的一种途径,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的,《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复核。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宏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传成人民陪审员  梅建荣人民陪审员  汤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