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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刑更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颜加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加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更2731号罪犯颜加云,男,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昆刑三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颜加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4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6月23日交付监狱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9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毒品再犯、累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加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28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何 江审判员  鲍 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