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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陆某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陆某乙,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7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现住本市宝山区。被告人陆某乙,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陈某,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陆某乙、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陆某乙、陈某等人在本市宝山区呼玛路XXX号齐家花园大酒店用餐期间,因同在该处用餐的被告人李某某撩同伴陈晓艳的裙子,被告人高某某、陆某乙、陈某与李某某一方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持椅子、酒瓶等互殴,致李某某头皮裂创,陈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陈晓艳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三人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6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陈某被民警抓获。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陆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已与对方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陆某乙、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陆某甲、沈某某、朱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谅解书》、《收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泗塘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高某某、陆某乙、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陆某乙、陈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已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陆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高某某、陆某乙、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