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阳,曾用名彭洋,男,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彭阳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阳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阳于2016年1月18日凌晨,在沙市农场洪塘3组王根元家楼房撬窗入室后盗窃铝合金窗户4块,卖至窑湾农场医院对面一家废品回收站,所得赃款31元被其使用。1月21日凌晨盗窃该楼房铝合金窗户4块,卖至创业学校隔壁一家废品回收站,所得赃款43元被其使用。2016年1月24日21时许再次在该楼房内盗窃铝合金窗户2块、铝合金窗框1个,卖至钢管厂隔壁一家废品回收站,所得赃款47元被其使用。2016年1月28日2时许,在该楼房处再次盗窃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窃铝合金窗户价值689.35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彭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恳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阳于2016年1月18日凌晨、1月21日凌晨、1月24日21时,先后在沙市农场洪塘3组王根元家楼房撬窗入室后盗窃铝合金窗户十块。于2016年1月28日2时许,在该楼房处再次盗窃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窃铝合金窗户价值689.35元。另,经本院委托荆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矫正局对被告人彭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其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彭阳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彭阳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销赃地点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及本案的案发、作案地点、赃物发还情况;2、被害人王根元的报案及陈述,证实自己家中被盗铝合金窗户的事实,其陈述与被告人彭阳的供述相印证;3、证人关业富、范绪杰、何春山的证言,证词与被告人供述一致;4、被告人彭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彭阳已对犯罪事实作出如实供述;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铝合金窗户价值人民币689.35元。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彭阳到案后,并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阳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耀东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