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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周先栋与何维强、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栋,何维强,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947号原告:周先栋,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生,住肥西县。被告:何维强,男,汉族,1982年9月1日生,住肥西县。被告:沈霞,女,汉族,1983年5月22日生,住肥西县。原告周先栋诉被告何维强、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维强、沈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先栋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74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3月1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64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7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上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电话号及按了红泥手印。被告承诺一年还清借款,一年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收到被告还款10000元,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清偿所欠借款。因被告何维强与沈霞系夫妻关系,何维强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请。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何维强向周先栋借款7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何维强还款1万元。本院认为,何维强向周先栋借款74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表明周先栋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双方成立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何维强作为债务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3月14日,因何维强已经偿还1万元,周先栋诉讼主张何维强偿还借款6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为无息借款,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以64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因周先栋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霞与何维强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沈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先栋借款本金64000元和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先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被告何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1.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周先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何维强向原告借款74000元;何维强、沈霞未提交证据。2.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