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林书军与周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书军,周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1306号原告林书军,男,1977年6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被告周金林,男,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林书军诉被告周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100元,并支付利息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周金林在原告林书军处购买模板20块,合计人民币1100元。被告承诺第二天付款,但一直未付,并以种种理由拖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仅不支付原告货款,且态度恶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金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周金林因需向原告林书军购买模板20块,单价为55元,总价款为1100元。当日,被告周金林在原告的销货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此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模板,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1100元,有被告签名的销货登记表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林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林书军支付货款1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