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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闫世国与王向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世国,王向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1512号原告:闫世国,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闫莉萍,系原告闫世国的女儿,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王向革,住安达市。原告闫世国与被告王向革���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世国的委托代理人闫莉萍、被告王向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王向革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王向革倒出涉案房屋,并给付2012年-2016年房屋租赁费70,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向革系亲属关系,2011年10月10日左右,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安达市兴安街13委12组、幢号86-10、面积210平方米的砖平房屋口头租赁给被告王向革,被告租赁该房屋用于粉碎颗粒业务。口头达成租赁合同后,于2012年6月原告的爱人与被告商定每年租金20,000.00元,被告只是在2012年给付了租赁费10,000.00元,余款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王向革达成的口头租赁���同,被告倒出房屋并给付剩余租金7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向革辩称,涉案房屋确系原告闫世国所有,被告于2012年开始租用涉案房屋,与原告没有书面租赁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年两万,被告对涉案房屋维修整改的费用由原告方直接给付。被告在2012年给付租金10,000.00元,剩余的租金没有给付,被告整改房屋花费约200,000.00万元,其中包括垫土、电力维修,在与原告口头约定时,原告承诺电力及排水由原告进行保证,因被告投入过高,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方达成的口头租赁关系,也不同意将房屋倒出。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位于安达市兴安街13委12组、幢号86-10、面积210平方米的砖平结构房屋的产权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闫世国。原告闫世国与被告王向革于2012年口头达成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租金为每年20,000.00元,没有约定租赁年限。被告王向革于2012年给付房屋租金10,000.00元,剩余房屋租金没有给付。原告闫世国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系安达市兴安街13委12组、幢号86-10、面积210平方米的砖平房屋的所有人,被告王向革没有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闫世国提交协议及证人裴云明的证人证言证实租赁合同的存在及房屋资金问题,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向革提交王春龙、刘晓瑞、宋德江、张玉祥、靳宝昌的证人证言及14页记账凭证证实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及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但上述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上述证人的证词皆由被告事前书写,14页记账凭证仅有被告的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闫世国与被告之间就维修费用达成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及涉案房屋的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原告闫世国与被告王向革之间口头租赁合同的问题,原告闫世国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其有权与被告王向革就涉案房屋达成口头租赁合同,该合同虽没有约定期限,但约定了租金为每年20,000.00元,被告王向革作为承租人应交纳租赁费用,但是被告王向革仅交纳10,000.00元租金,剩余租金拒不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口头租赁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口头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倒出涉案房屋问题,因原告已要求解除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其有权要求被告王向革倒出涉案房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倒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70,0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达成口头租赁合同,约定了年租金为20,000.00元,被告仅给付租金10,000.00元,且被告至今还占有租用该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及涉案房屋的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认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向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闫世国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闫世国与被告王向革之间关于安达市兴安街13委12组、幢号86-10、面积210平方米砖平结构房屋的口头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向革倒出腾空安达市兴安街13委12组、幢号86-10、面积210平方米砖平结构房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向革给付原告闫世国房屋租金7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王向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明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