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清良与被告戴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良,戴顶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492号原告陈清良,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戴顶山,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清良与被告戴顶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清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戴顶山与陈志涛2012年间合伙经营沙场生意,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44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于2012年7月25日将借款转账到陈志涛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戴顶山及陈志涛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陈志涛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戴顶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陈志涛中国建行银行账户转账汇入144万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戴顶山作为借款人,陈志涛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陈志涛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应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款。若被告逾期还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若因借款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指定借款汇入陈志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戴顶山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述《借条》未记载借款利息。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单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戴顶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该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应以年利率6%为限。被告戴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顶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清良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6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以年利率6%为限。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96元,由被告戴顶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左杰审 判 员 黄聪利人民陪审员 林建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