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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5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静怡与滕彩国,刘平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怡,滕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5388号原告:杨静怡,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滕艳,女,199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杨静怡与被告滕艳、滕彩国、刘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滕彩国、刘平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静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5000元,并自2016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经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结算,被告滕艳给原告出具载明欠款金额185000元的欠条。双方并签订《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借款185000元。被告滕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被告滕艳给原告杨静怡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滕艳欠杨静怡人民币18500(壹拾捌万伍仟元整)欠款人:滕艳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18日,以原告杨静怡为甲方,被告滕艳为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杨静怡乙方滕艳①乙方欠甲方人民币185000(壹拾捌万伍仟元正)还款方式①2016年1月23日还款60000元(陆万元正)②2016年4月2日还款20000元(贰万元正)③2016年9月1日还款105000元(壹拾万零伍仟)担保人:……2016年1月18日”。该《协议》担保人栏处显示有刘平芳、滕彩国签名字样。上述事实,有原告杨静怡的陈述,以及欠条、《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静怡依据欠条、《协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因被告滕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滕艳欠原告借款185000元属实。被告滕艳至本案审理法庭调查结束,仍未按约定还清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静怡借款185000元,并自2016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滕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全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婧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