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存朝与邵长雷、王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存朝,邵长雷,王庆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1570号原告:郭存朝,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邵长雷,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霞,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邵长雷妻子。原告郭存朝与被告邵长雷、王庆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存朝、被告邵长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存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邵长雷、王庆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邵长雷与妻子王庆霞因家事及做煤炭生意,分两次向原告郭存朝借款23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邵长雷辩称,原告所述借款230000元不符合事实,被告邵长雷仅借原告30000元,被告邵长雷确实是做煤炭生意,但在2015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因政府加大治理环境的力度控制取缔煤炭市场,被告不再经营煤炭,所以,原告所诉的200000元没有实际支付被告。被告王庆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长雷与被告王庆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8日被告邵长雷为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未显示利息,借款期限两个月,对该事实被告邵长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0日被告邵长雷、王庆霞共同为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息2.5分,被告邵长雷提出异议,认为该200000元未实际支付,结合双方当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豫0882民初157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邵长雷、王庆霞应分得丁庄拆迁门面房补偿款以及沁阳市人民医院南边开发商占地补偿款和房屋拆迁补偿款,冻结金额为23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邵长雷、王庆霞因做煤炭生意,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其中30000元有被告邵长雷为原告出具借条为证,200000元有被告邵长雷、王庆霞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邵长雷、王庆霞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该主张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200000元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3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对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长雷、王庆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存朝借款23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均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存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45元,由被告邵长雷、王庆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卓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郜奇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