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建斌与罗化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斌,罗化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905号原告:吴建斌,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化田,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吴建斌与被告罗化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原告吴建斌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保全人罗化田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XX苑X幢X号房屋(该房屋系预售房)一套在价值10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原告吴建斌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XX园XX街道XX村X区房屋(权利人:吴建斌;建筑面积51.86平方米)一套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了(2016)渝0112民初69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罗化田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XX苑X幢X号房屋一套;同时查封原告吴建斌所有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XX园XX街道XX村X区房屋(权利人:吴建斌;建筑面积51.86平方米)一套。后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化田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9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0日,原告借款给被告10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被告罗化田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罗化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罗化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罗化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建斌人民币(¥100000)元正,大写拾万元正。用于买车,定于5个月内还清。此条为据,借款人:罗化田,重庆市万州区XX镇XX村X组,2015年7月10日。”审理中,原告称在起诉之前曾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先归还原告4500元,其余金额让原告自行起诉,故在起诉状中原告起诉的金额为955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该借条系被告罗化田书写并捺印;该笔借款系在渝北区XX坝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罗化田;在重庆市公安局查询的借款人罗化田公民身份号码与照片均与本案起诉状中所称被告信息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罗化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吴建斌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现原告称被告虽未偿还任何款项,但仅起诉955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化田归还借款9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化田给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给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定期无息借贷,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以99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合同约定,本院对利息调整为以本金95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此计算标准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罗化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化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建斌借款95500元;二、被告罗化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建斌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本金95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210元,由被告罗化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萍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