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72执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邓小春、郑大妹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小春,郑大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72执95号申请执行人:邓小春,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梁武诚,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大妹,女,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铁山港区。申请执行人邓小春与被执行人郑大妹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海商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110万元。执行中,本院在另案扣划了郑大妹名下的渔船柴油补贴款217268.17元,邓小春从中受偿了5万元。此外,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产登记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房产等财产,被执行人名下的渔船具体位置不明,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72执9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中伟审 判 员 蒋有益代理审判员 谢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国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