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廖保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保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11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保生,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宁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逮捕,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冯礼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保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蓉、欧钧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保生及其辩护人冯礼桉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廖保生驾驶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26县道从南安市洪濑镇往南安市洪梅镇方向行驶,于14时42分许,行驶至326县道南安市洪梅镇三梅村坝后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苏某,造成苏某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保生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廖保生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苏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廖保生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6年4月12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苏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2016年4月21日,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廖保生与被害人苏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45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发还清单、财物出库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尿检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廖保生的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廖保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保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并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廖保生驾驶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26县道从南安市洪濑镇往南安市洪梅镇方向行驶,于14时42分许,行驶至326县道南安市洪梅镇三梅村坝后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苏某,造成苏某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保生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廖保生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廖保生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6年4月12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苏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其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廖保生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苏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45000元,并取得谅解。2016年7月29日,经本院委托江西省宁都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江西省宁都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廖保生可以在该区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6日15时许,他接到其哥哥廖保生打电话说他驾驶赣F×××××号三轮摩托车在南安洪濑镇撞到人了,车已经开到洛江河市镇了,叫他报警说车丢了,他就用他的手机向110报警称该车在180医院附近田边丢了,后他又到清源派出所反映情况,今天中午12时许,他接到南安市公安局的咨询电话,他就知道事故是逃不掉了,他就带上他哥哥自行到这里反映情况了。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6日下午,其到326线公路边的加加炸酱面店休息的时候,听见公路上传来砰的一声,其就走到店门口,看到路上躺着一人,旁边站着一个外地人,其有问他是否他撞的,他说不是,那个外地人有说不知道怎么报警,叫一个路人帮忙报警,但是路人也没帮忙报警,后来回到店里其就报警了,这部摩托车什么时候开走的,其就不知道了。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证实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7日,因检验、鉴定、收集证据需要扣押被告人廖保生驾驶的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4、发还清单、财物出库清单,证实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15,因检验鉴定完毕,将该车发还给其妻子罗竹秀。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保生于1969年5月15日出生,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6、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保生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并在半路打电话叫弟弟廖某帮忙报警称其车被盗了,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通过调查,查到肇事逃逸车牌为赣F×××××,并通过公安网查询该车于事故后在泉州市清源派出所报警称被盗。2016年4月7日中午,南安市交警侦查人员通知廖某到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16年4月7日14时许,廖某带着廖保生一起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6、廖保生尿检材料,证实南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7日提取被告人廖保生的新鲜尿液,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结果呈阴性。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廖保生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苏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实2016年4月21日,被害人苏某的家属陈土法与赣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廖保生达成调解协议,收到赔偿款人民币345000元整,并对肇事方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廖保生予以从轻或免除处罚。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廖保生持有准驾车型为D,尚在有效期内;赣F×××××号三轮摩托车车主抚州市临川区平和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被告人廖保生),没有盗抢记录。10、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证实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入院诊断苏某特重颅脑损伤,处于濒死状态。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7日委托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苏某的死因,经法医师对尸体进行检查,结合病历资料,确定被害人苏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1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对赣F×××××号正三轮摩托车进行鉴定,该车性能有效正常。13、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7日16时45分,在见证人庄和立的见证下,被告人廖保生指认蓝色赣F×××××号三轮摩托车为肇事车辆,并指认该车后视镜玻璃破损情况。2016年4月7日17时20分,被告人廖保生又指认肇事位置。2016年4月7日22时10分,被告人廖保生在南安市交警大队办案区观看监控录像资料后,指认肇事车及下车的男子是其本人。2016年4月7日16时10分,证人陈某在郑启凡的见证下,通过侦查人员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廖保生就是在事故现场的嫌疑人。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南安市公安局交警人员在陈某的见证下于2016年4月6日15时10分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一名伤者躺在路上,后由救护车送到梅山光前医院治疗,经对周边群众了解,肇事车是一部蓝色三轮摩托车。肇事人不在现场。现场提取玻璃碎片,尚有编号1100013字样。15、被告人廖保生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保生供述其于2016年4月6日下午,驾驶赣F×××××号三轮摩托车从泉州载一车树脂要送到南安市洪梅镇梅溪村一家电商,大概14时40-50分许,行至洪梅路段,其听到车后视镜传来“砰”一声,其下车查看,发现有一老妇女躺在道路,头部流血,不会说话。后来害怕就离开现场,接着去送货了。期间有叫,其弟弟假报警说车丢了。2016年4月7日中午,在其弟弟的陪同下,一起到南安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保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保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保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廖保生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其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对被告人廖保生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保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锦裕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4、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