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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8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冯银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冯银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4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日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挺坚。被告:冯银有,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42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冯银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银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银有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621.43元、利息536.27元(暂计至2016年1月23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21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银有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截至2016年1月23日,尚欠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合计4371.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向被告冯银有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被告冯银有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81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自愿签订《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冯银有领取贷记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1月23日,尚欠透支本金3621.43元、利息536.27元、滞纳金213.4元。原告遂于2016年5月31日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银有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并进行消费、取现,出现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欠款。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清偿透支本金3621.4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3日的利息为536.27元,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2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银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621.43元滞纳金213.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3日的利息为536.27元,之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银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虹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书 记 员  梁泽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