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4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冬洁与周亚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冬洁,周亚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4979号原告:宋冬洁,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代理人:朱梦佳,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亚锋,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宋冬洁诉被告周亚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梦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冬洁诉称:2016年3月27日,被告周亚锋向原告宋冬洁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如未按约还款按借款本金的25%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8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580元、违约金2862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46442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亚锋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等事实。二、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事实。被告周亚锋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证据原件,形式上合法有效,且证明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被告周亚锋向原告宋冬洁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为现金支付,且借款人确认借款已经收妥;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金的,按借款本金的总额25%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宋冬洁与被告周亚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580元,没有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总额的25%,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862元未超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数额;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且具体请求的数额没有明显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亚锋返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580元、违约金2862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亚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亚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冬洁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580元、违约金2862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46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480.5元,由被告周亚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伟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雨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