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4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农垦兴旺米业有限公司与曾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农垦兴旺米业有限公司,曾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4242号原告:哈尔滨农垦兴旺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85984919666)。住所地:黑龙省哈尔滨市通河县岔林河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陈良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欢,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伟,女,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哈尔滨农垦兴旺米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曾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农垦兴旺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未付货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0000元。被告曾伟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曾于2015年向原告购买大米,被告在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28日将两车大米将货送至被告。被告在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景和出具欠据一份,承诺货款540000元在2016年春节前解决。然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货运单、欠据、录音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0000元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伟支付原告哈尔滨农垦兴旺米业有限公司货款5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曾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剑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