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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谢德印、韩效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印,韩效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德印,男,1952年3月9日出生于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韩效静,女,1974年9月2日出生于安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5月6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德印、韩效静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德印、韩效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谢德印明知安阳市由安糖尿病专科医院(简称由安医院)利用编造虚假病历骗取国家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简称医保基金),在该院院长朱由安(在逃)的授意下,在由安医院先后办理虚假住院手续7次,并介绍曹国建、陈战等19人次到由安医院办理虚假住院手续,骗取医保基金共计人民币129563.28元,谢德印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21000元,已退赃款21000元。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韩效静明知由安医院骗取国家医保基金,在由安医院医保科路智芳(已判决)的授意下,在由安医院办理虚假住院手续2次,并介绍琚红利、侯利敏等24人次到由安医院办理虚假住院手续,骗取医保基金共计人民币121811.52元,韩效静从中获利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药品,已退赃款4600元。案发后,韩效静于2015年1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德印、韩效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路智芳、秦咏梅等供述,证人孟某、琚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手写患者名单、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刑事判决书、核实报告、医保费用结算凭证、虚假病历明细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赃票据等书证,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我院于2016年8月26日委托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谢德印、韩效静一贯表现、有无再犯罪的危险及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文峰区司法局分别于2016年9月4日和9月12日出具(2016)文司矫评字00099号、(2016)文司矫评字00010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谢德印、韩效静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有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德印、韩效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谢德印、韩效静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韩效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谢德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退赔赃款,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结合文峰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谢德印、韩效静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德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效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2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25600元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邢炎萍审 判 员  许婷婷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