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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刑初40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毒毒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一天,被告人谢某某贩卖0.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余某某,得款200元。同年7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万达华城”小区11号楼一单元地下停车场电梯口,贩卖0.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余某某,得款200元。同年7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通话清单,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已退出赃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谢某某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丽霞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林锡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舒宁附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