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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6时30分许,在开封市鼓楼区内环路古玩市场内,因摊位问题,被害人李某丙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矛盾,李某甲用拳头击打李某丙面部一拳,致使李某丙双侧鼻骨支、右侧上颌骨额突受伤。后经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6时30分许,在开封市鼓楼区内环路古玩市场内,因摊位问题,被害人李某丙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矛盾,李某甲用拳头击打李某丙面部一拳,致使李某丙双侧鼻骨支、右侧上颌骨额突受伤。后经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李某丙进行了赔偿,共计赔偿受害人李某丙人民币九万元整。被告人李某甲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表、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证人马某、何某、温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陈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悔罪态度深刻,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云娣审 判 员  侯二伟人民陪审员  黄 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