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22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文华与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2050号原告杨某,男,生于2003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学生,户籍地为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住四川省乐至县。法定代表人舒某,女,生于1977年12月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吴善成,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军,男,生于1993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63827-8。地址:资阳市雁江区河埝街169号。负责人邓新,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万祥,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石穿,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诉讼来院,依法由审判员曹才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法定代理人舒某、委托代理人吴善成、被告汪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万祥、李石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6年6月21日18时02分,被告汪军驾驶川X号小型轿车,由乐至向石佛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338KM+700M处时,与杨某相对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杨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7月6日,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汪军的川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故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94.33元、营养费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156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修车费200元,共计187139.33元。被告汪军辩称,被告汪军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汪军的川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汪军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支费用4380.43元。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汪军的川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请求法院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8时02分,被告汪军驾驶川X号小型轿车,由乐至向石佛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338KM+700M处时,与杨某相对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杨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6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汪军驾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杨某无违法过错行为。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汪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杨某无违法行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汪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8日出院,该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1、脾破裂出血;2、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明:“1、院外观察,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定期门诊监测血常规、出凝血时间;4、出院带药:潘生丁25mgtidp.o;5、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14760.43元,门诊费2033.90元,共计16794.33元。被告汪军驾驶川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2016年7月26日,原告杨某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该中心以资求真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某车祸伤致脾破裂出血行脾切除术后,属(X)级伤残。(赔付比例为30%)。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16794.33元,原告的自费药、乙类用药费用按医疗费16794.33元的20%即3358.87元,该自费药、乙类用药费用由被告汪军负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军已垫付原告4380.4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在其爷爷位于乐至县天池镇X号房屋居住生活,并于2015年9月在四川省乐至县X中学读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明书、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学籍基本信息、天池镇东郊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产证、飞机票、乐至县天池镇棉花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征地补偿费计算表、补偿公告、收款收据、原棉花沟村四组分配方案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汪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汪军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汪军驾驶的川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后,剩余部份由保险公司在商业性笫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6794.33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的自费药、乙类用药费用按医疗费16794.33元的20%即3358.87元,由被告汪军负担,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17天×25元/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原告请求营养费51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天),原告请求护理费1360元,本院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学籍基本信息、天池镇东郊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产证、乐至县天池镇棉花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征地补偿费计算表、补偿公告、收款收据、原棉花沟村四组分配方案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6150元(26025元×20年×30%),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56150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30000元×伤残等级系数0.3),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这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之母坐飞机回家照顾原告,其飞机票850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两项共计1350元,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9、修车费,关于原告所称用去修自行车费200元,无保险公司的定损,原告提供的证据又系修理摩托车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6289.33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62930.46元,共计182930.46元,品迭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杨某172930.46元。由被告汪军赔偿原告杨某乙类用药、自费药3358.87元,品迭被告汪军垫付的4380.43元后,原告杨某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还应返还被告汪军垫付款102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笫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赔偿款172930.46元;二、由被告汪军赔偿原告杨某乙类用药、自费药3358.87元,品迭被告汪军垫付的4380.43元,原告杨某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支公司的赔偿款后5日内返还被告汪军垫付款1021.56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2011元,由被告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才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小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