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松、黄裕国、黄权军、黄裕元、黄权有、黄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黄裕国,黄裕元,黄权军,黄权有,黄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299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松,男,42岁。辩护人汤洪波,四川明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裕国,男,45岁。被告人黄裕元,男,54岁。被告人黄权军,男,41岁。辩护人张翼,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权有,男,47岁。辩护人敬小菊,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军,男,26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松、黄裕国、黄裕元、黄权军、黄权有、黄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松及其辩护人汤洪波,被告人黄裕国、黄裕元,被告人黄权军及其辩护人张翼,被告人黄权有及其辩护人敬小菊,被告人黄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吴松、黄权军、黄裕国等人提议到建筑工地盗窃电缆线。同月14日,被告人吴松、黄权军、黄裕国驾车到遂宁市城区进行踩点后,邀约被告人黄裕元、黄权有、黄军,于同月15日至17日期间,在遂宁市城区建筑工地盗窃作案三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松、黄裕国、黄裕元、黄权军、黄权有、黄军驾车到遂宁市,在河东新区金域国际建筑工地,使用事前准备的剪线钳盗走电缆线约590米;2、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松、黄裕国、黄裕元、黄权军、黄权有、黄军驾车到遂宁市,在河东新区江语城二期建筑工地,使用事前准备的剪线钳盗走电缆线约230米。3、201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松、黄裕国、黄裕元、黄权军、黄权有、黄军驾车到遂宁市,在物流港克拉中心建筑工地,使用事前准备的剪线钳盗走电缆线约410米。被告人吴松等人将盗走的电缆线运回资中县狮子镇小学湾村堆放。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松、黄权军等人将盗来的电缆线卖与林某彬,获款人民币136000元由六被告人耗用。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民警在自贡富顺县城将六被告人抓获,并扣押作案车辆二辆(川AFXX**吉利牌轿车、无号牌银灰色长安微型货车)及老虎钳等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松、黄裕国、黄裕元、黄权军、黄权有、黄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松、黄裕国、黄裕元、黄权军、黄权有、黄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鉴定价值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意见以及公诉机关指控被盗电缆线的数量均主要依据被盗单位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以查证属实的销赃获款金额作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较妥,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敬小菊提出被告人黄权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积极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各自行为均不属于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被告人之间无主从之分,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松、黄裕国、黄裕元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松、黄裕国、黄裕元、黄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权军、黄权有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松的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到2021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裕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裕国的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到2021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裕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裕元的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到2020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权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权军的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到2020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黄权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权有的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到2020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黄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军的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到2019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七、责令被告人吴松、黄裕国、黄裕元、黄权军、黄权有、黄军退赔违法所得并返还给被害单位;对扣押在案的川AFXX**吉利牌轿车、无号牌银灰色长安微型货车及其他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鑫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人民陪审员 韦 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