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安玉林与长春和合玻璃有限公司、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033号原告:安玉林,男,1964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英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和合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瞿国斌,经理。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诚担保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副25-1号。法定代表人:沈琦,经理。原告安玉林与被告长春和合玻璃有限公司、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英新,被告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和合玻璃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合公司偿还欠款550万元及利息(按24%年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其偿还欠款之日止,截至2016年2月25日,其应付利息暂为296万元)2、判令融诚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和合公司和融诚担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安玉林与和合公司签订了2份《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由安玉林向和合公司贷款两笔,贷款额度分别为650万元、700万元(两笔贷款合计1350万元),融诚担保公司为连带保证人。《协议书》签订后,安玉林于2013年11月25日向和合公司提供了两笔贷款共计1350万元人民币,但和合公司却在借款期满后拒绝还款,经安玉林多次催告,和合公司仅偿还了800万元及80万元利息,尚欠550万元及利息296万元。故依法诉至法院。融诚担保公司辩称:同意和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公司周转紧张,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但和合公司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8日,安玉林与和合公司及融诚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和合公司向安玉林借款1350万元,借款期限半个月,由融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1月25日,安玉林向和合公司指定的案外人丁文明账户汇款1350万元。上述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日千分之二,借款期限外利息为月息3分。2013年12月26日,和合公司给付安玉林借款本金319.25万元,利息60.75万元。2014年1月20日,和合公司偿还安玉林借款本金500万元,尚欠本金530.75万元。庭审中,融诚担保公司认可安玉林于2014年5月6日或7日左右向其主张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出借人与借款人应达成借款的合意,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相关事宜。就本案而言,安玉林与和合公司及融诚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三方就借款一事已经达成合意。现安玉林已经如约向和合公司履行借款义务,和合公司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融诚担保公司自愿为和合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此,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安玉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和合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安玉林借款本金530.7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30.75万元(1350万元-319.2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金额为17.1791万元。借款本金530.75万元(1350万元-319.25万元-5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吉林省融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安玉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10元、保全费5000元,由长春和合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刚代理审判员 秦 童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