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耿盼、张常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盼,张常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盼,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致通,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常宽,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英,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盼因与被上诉人张常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盼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因其跑水造成上诉人房屋地面等经济损失88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未能提供被告房屋内自来水管跑水与其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张常宽辩称,上诉人地面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不可能隔着两个房山屋里的水流到上诉人家中,如果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家中的损失会更加严重的,用水量不能证明是跑水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上诉人家中跑水有关系。耿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自来水跑水给原告造成的房屋损失;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房屋的西房山与被告房屋的东房山相连,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发现被告家的房后碱处有结冰、流水现象,遂找到被告,被告打开房门后发现被告家自来水发生了跑水现象。原告结合自家的房屋内地面等出现的变化,遂认为自家的房屋内的损害系被告屋内自来水跑水造成。双方就该纠纷经本村村委会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沿庄派出所调解未果成讼。诉讼中,就原告的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联系,未能找到能对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房屋内自来水跑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单位,原告也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联系到有资质的鉴定单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房屋跑水给其房屋造成损害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却未能提供被告房屋内自来水管跑水与其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其房屋在被告房屋内自来水管跑水前后变化的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耿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耿盼虽主张自家的房屋的损失与被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主张,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之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耿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耿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于 浩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