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杨代贤与刘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贤,刘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952号原告:杨代贤,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整,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辉,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杨代贤与被告刘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原告杨代贤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刘国辉持有的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40%的股份在价值260000元以内予以冻结,原告杨代贤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XX盛世X区X幢X号房屋(权利人:杨代贤;房屋建筑面积94.55㎡)一套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了(2016)渝0112民初69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国辉持有的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同时查封原告杨代贤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号XX盛世X区X幢X号房屋(权利人:杨代贤;房屋建筑面积94.55㎡)一套。后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代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代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刘国辉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刘国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刘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原告杨代贤通过自己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刘国辉所有的银行账户上转账2000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国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代贤人民币2600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正。注:此款壹年到期归还。借款人:刘国辉,2014年4月23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庭审中,原告杨代贤陈述,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将结算利息60000元转为本金后出具了借条。在重庆市公安局查询的借款人刘国辉公民身份号码与照片均与本案起诉状中所称被告信息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刘国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打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将借款发生之日即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6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借款总额为260000元的借条,因前期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超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对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前期利息48000元(200000元*24%)计入后期本金予以认定,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000元(200000元+48000元)。根据借条之约定,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4月22日届至返还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计算标准的借款本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清,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本金应以248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且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200000元与以最初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即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之和。被告刘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代贤借款248000元;二、被告刘国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代贤利息(以本金24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时止);三、以上第一、第二两项借款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与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之和;四、驳回原告杨代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7040元,由被告刘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萍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