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茂泉、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泉,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8民初2330号原告张茂泉。被告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茂泉与被告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原告张茂泉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员工的推销下购买了一台日立牌挖机,并付清了所有款项。2015年,原告以32000元/月的价格将该台挖机租赁给案外人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该公司使用过程中,被告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挖机偷偷拖走,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公司均拒绝返还。现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ZX200-3G型日立牌挖机一台返还原告(需经检测能够正常使用);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损失336000元(每月租金32000元,扣除相关费用支出后按24000元/月计算14个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正宇机械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相同的案由和诉讼请求先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遂于2016年8月3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清镇市人民法院处理,现案件正在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作为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其他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清镇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兴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