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夏靖与被告栗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栗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070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雯、王小国,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永军,男,1979年12月17日生,汉族。原告夏靖与被告栗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朱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10.22元,截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违约金、罚息10362.18元,合计37872.4元;2、请求判决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以实际拖欠借款本金数额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13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1898元,月偿还数额为4057.76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中。被告若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与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需要交纳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共计11898元。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在扣除上述费用及信访咨询费后通过网上银行将50000元支付至被告专用账户。被告从2014年7月15日起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栗永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栗永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为61898元,月息1%,分18个月还款,每月归还借款本息4057.76元。被告栗永军实际收到原告出借款项50000元,其余11898元为协议列明的应支付给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的相关费用,而原告夏靖为上述三家公司的股东。关于该部分费用,原告仅提供了收据,未提交款项支付凭证。被告栗永军在协议履行期间已归还借款本金34387.78元,支付利息6189.82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3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双方虽然约定借款数额包含支付给第三方的相关费用11898元,但该部分费用交付与否仅有原告提交的打印的收据证明,并无其他款项交易明细相印证;同时原告夏靖与上述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均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按原告实际汇入被告账户的50000元予以确定,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合计应为59000元,每期应还本息为3277.78元。被告栗永军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间内实际归还本息40577.6元,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的已归还借款本息应为32777.8元,其中本金为27777.8元、利息5000元,产生的差额7799.8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归还。被告栗永军尚欠借款本金14422.4元未能归还,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及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但其主张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总额超过了利息(包含违约金)计算的上限,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2136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借款数额为50000元,原告将协议列明的第三方费用计入借款总额中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栗永军所还款项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4422.4元应予偿还,同时应按年利率24%计算未归还本金部分的利息,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36元。被告栗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永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借款本金14422.4元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栗永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律师代理费2136元。三、驳回原告夏靖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孔宪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