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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9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山东华庆实业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李华栋,张静,张延庆,张秋华,山东华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9942号原告: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王幼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光洪,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法定代表人:李华栋,职务不详。被告:李华栋,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张静,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张延庆,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张秋华,女,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山东华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法定代表人:张延庆,职务不详。原告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开发公司)与被告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康公司)、李华栋、张静、张延庆、张秋华、山东华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光洪、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映康公司、李华栋、张静、张延庆、张秋华、华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映康公司向中华开发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5,108,908.02元、迟延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自每期租金应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并计算至映康公司完全清偿全部租金之日,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为493,367.33元);2、判令映康公司向中华开发公司支付留购价款4,300元;3、判令映康公司向中华开发公司支付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50,000元;4、判令李华栋、张静、张延庆、张秋华、华庆公司对上述第1-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法院确认映康公司、李华栋、张静、张延庆、张秋华、华庆公司完全履行前述第1-3项债务前,中华开发公司对编号为XXXXXXXXXXXXXL-0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即SJZ65/XXXC型材生产线设备(双螺杆挤出机SJZ65/132C、真空定型机YF240、牵引切割机YF240、翻料架YF240)35台(规格%26amp;型号:SJZ65/132C;设备序列号:5026、5025、5024、5014、5044、5045、5047、5023、5022、5011、5013、5012、5046、5041、5031、5040、5036、5042、5043、5039、5034、5032、5049、1043、1042、1044、1047、1046、1045、1041、5038、5037、5035、5033、5048)和SJZ55/110C型材生产线设备(双螺杆挤出机SJZ55/110C、真空定型机YF180、牵引切割机YF180、翻料架YF180)8台(规格%26amp;型号:SJZ55/110C;设备序列号:5053、5052、5050、5051、1080、1081、1082、1079)享有所有权,且有权用前述租赁物件的处置价款抵偿前述第1-3项债务。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中华开发公司与映康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L-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件为附件租赁明细表中所列的机器设备;起租日为2013年9月6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总期数为36期;租金支付方式为期初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起每个月支付一期,每期租金288,209元。李华栋、张静、张延庆、张秋华、华庆公司向中华开发公司出具《保证书》,同意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映康公司对中华开发公司的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前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书签订后,中华开发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租赁物件的货款支付义务。其后映康公司交付了第一至十七期租金,其中部分租金延缴严重,且自2015年2月起至今本应于每月5日支付的租金迟迟未支付,经中华开发公司多次催告仍拒绝支付,李华栋、张静、张延庆、张秋华、华庆公司亦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十七条约定,映康公司未按时向中华开发公司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须就迟延款项自应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八向中华开发公司支付迟延违约金,且中华开发公司可视为映康公司违约,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映康公司归还租赁物件、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额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且有权要求映康公司承担中华开发公司因执行或保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理的律师费等。另,依据《保证书》第二条约定,中华开发公司有权要求李华栋、张静、张延庆、张秋华、华庆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中华开发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映康公司、李华栋、张静、张延庆、张秋华、华庆公司均未作答辩。中华开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及租金明细表、《保证书》《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购买合同》《款项支付确认书》《收到客户款项确认书》、电汇凭证、《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租赁物件验收证书》、银行支付凭证、《租金逾期催收函》及交寄凭证、租金支付情况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映康公司、李华栋、张静、张延庆、张秋华、华庆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对中华开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映康公司、李华栋、张静、张延庆、张秋华、华庆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均出示了证据原件,且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中华开发公司为出租人、映康公司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L-001),主要约定:设备名称SJZ65/132C型材生产线设备(双螺杆挤出机SJZ65/132C、真空定型机YF240、牵引切割机YF240、翻料架YF240),规格/型号SJZ65/132C,制造商上海杰奕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奕斯公司),单价28万元,数量35,供货商杰奕斯公司,设备序号5026、5025、5024、5014、5044、5045、5047、5023、5022、5011、5013、5012、5046、5041、5031、5040、5036、5042、5043、5039、5034、5032、5049、1043、1042、1044、1047、1046、1045、1041、5038、5037、5035、5033、5048;设备名称SJZ55/110C型材生产线设备(双螺杆挤出机SJZ55/110C、真空定型机YF180、牵引切割机YF180、翻料架YF180),规格/型号SJZ55/110C,制造商杰奕斯公司,单价26万元,数量8,供货商杰奕斯公司,设备序号5053、5052、5050、5051、1080、1081、1082、1079,设备存放地寿光市羊口镇政府驻地临港工业园;起租日为2013年9月6日,租赁期36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起每1个月支付一期,期初支付,每期租金金额288,209元,出租人将在起租后向承租人提供《租金明细表》,承租人同意无条件接受该等《租金明细表》并根据该表按期足额租金;首付租金3,546,418元,租赁保证金0元,留购价格4,300元;承租人必须根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当就迟延款项按每日万分之八向出租人支付迟延违约金,迟延违约金须自应付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逐日计算;若承租人支付的款项不足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自主决定清偿顺序,尤其出租人可以首先抵偿按年息24%计算之逾期利息直至所有逾期利息清偿完毕为止;租赁物件的完整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是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若承租人未按时向出租人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租金、手续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等,即视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租人有权选择包括解除本合同,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它应付款项,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理的律师费等。同日,李华栋、张静、张延庆、张秋华及华庆公司分别向中华开发公司出具《保证书》,五份保证书文本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包括:1、本保证书中的主合同是指编号XXXXXXXXXXXXXL-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债务人是指映康公司,主债权是指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向债务人收取的总金额为10,379,824元的租金总额及留购价格以及本保证书保证范围内全部其他债务;本保证书中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保证金、首付款、留购价格、违约金、预定损失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若主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如有二人以上的保证人,各保证人均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等。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中华开发公司向映康公司出具《租金明细表》,根据该明细表,第1期租金应收款日期为2013年9月4日,应收款金额为864,627元;第2-34期应收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到2016年6月的每月5日,应收款金额均为288,209元;第35-36期均无须实际支付租金;以上映康公司实际共应支付中华开发公司的租金为10,375,524元。2013年11月29日,中华开发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登记,承租人为映康公司、出租人为中华开发公司,登记期限3年;租赁合同号码XXXXXXXXXXXXXL-001,租赁财产描述的设备型号、序列号及存放地点等均与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一致。2013年8月26日,中华开发公司与映康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合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洽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其中约定的买卖交易设备即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明细物件,设备总价11,880,000元。同日,三方还签署了《款项支付确认书》,约定映康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支付的首付租金、手续费、租赁保证金等,并约定该费用于《款项支付确认书》签署后15日内支付;第一笔购买价款2,970,000元,中华开发公司委托映康公司在本《款项支付确认书》签订后15天内支付,该金额可以冲抵租赁合同项下首付租金中的2,970,000元;等等。同年9月4日,映康公司向合洽公司支付了第一笔价款2,970,000元,9月6日,中华开发公司向合洽公司支付了第二笔价款8,910,000元。2013年9月6日,映康公司向中华开发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和《租赁物件验收证书》,确认于当天清查、接收全部租赁物件,并予以检查、验收。同年9月4日、10月12日、11月8日、12月3日、2014年1月2日、1月23日、3月4日、4月2日、5月4日、6月4日、7月3日、8月6日、9月9日、10月14日、11月24日、2015年3月11日、4月10日共向中华开发公司支付了17期租金及3,458.51元的滞纳金,此后的剩余租金均未支付。其中2013年9月4日支付的第1期租金中包括了预收的两期租金共计576,418元;中华开发公司将该预收租金用于抵扣截至2015年8月12日的迟延违约金209,355.02元(截至2015年8月12日共产生迟延违约金212,813.53元,扣除映康公司已支付的3,458.51元即余209,355.02元)、第18期租金288,209元及第19期租金78,853.98元。据此,映康公司剩余未付租金共计5,108,908.02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向映康公司、李华栋、张秋华、张延庆及华庆公司发出《租金逾期催收函》《债务履行告知函》,催讨未支付租金及迟延违约金等费用。中华开发公司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华开发公司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SJZ65/132C实际设备型号为SJZ65/132B,SJZ55/110C实际设备型号为SJZ55/110,序列号与原约定一致,中华开发公司为此提交了落款为杰奕斯公司和上海世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华开发公司称该公司系涉案设备经销商,原名即为合洽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庭后又提交了映康公司加盖公章的涉案设备实物照片打印件等材料。另,本院根据中华开发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涉案租赁设备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中华开发公司与映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李华栋、张静、张延庆、张秋华、华庆公司出具的《保证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华开发公司已依约提供租赁设备,映康公司亦应按时足额支付约定租金,现映康公司多次逾期支付租金及自2015年2月起即停止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华开发公司要求映康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迟延违约金、留购价款及相应的律师费用等,符合诉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李华栋、张静、张延庆、张秋华及华庆公司承诺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映康公司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开发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华栋、张静、张延庆、张秋华及华庆公司对映康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所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中华开发公司以涉案租赁设备折抵相关债务后尚有不足部分或不能折抵后,映康公司须继续清偿的范围为限。对于中华开发公司要求对涉案租赁设备进行所有权保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中华开发公司在映康公司付清所有欠付款项前,有权对涉案设备进行所有权保留,但考虑到涉案设备系动产,应按判决时的占有事实确定所有权,虽本院已应中华开发公司申请查封了涉案设备,但客观上中华开发公司并未对该设备实施实际占有,无法排除案外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设备所有权的可能,故本院只能限制性地支持中华开发公司确认所有权的诉请,认定中华开发公司上述所有权的确认,不应对抗中华开发公司与映康公司之外的善意第三人。另,关于涉案租赁设备型号,中华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关于设备实际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存在相应差异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审理中,映康公司、李华栋、张静、张延庆、张秋华、华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合计5,108,908.02元;二、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第19期未足额支付租金及第20至24期租金合计1,650,400.02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迟延违约金;三、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288,209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每月的5日起按日万分之八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违约金(第25至36期租金的迟延违约金);四、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留购价款4,300元;五、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六、若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届时未完全履行上述第一至五项确定的付款义务,SJZ65/132B型材生产线设备(双螺杆挤出机SJZ65/132B、真空定型机YF240、牵引切割机YF240、翻料架YF240)35台(规格%26amp;型号:SJZ65/132B,设备序列号:5026、5025、5024、5014、5044、5045、5047、5023、5022、5011、5013、5012、5046、5041、5031、5040、5036、5042、5043、5039、5034、5032、5049、1043、1042、1044、1047、1046、1045、1041、5038、5037、5035、5033、5048)和SJZ55/110型材生产线设备(双螺杆挤出机SJZ55/110、真空定型机YF180、牵引切割机YF180、翻料架YF180)8台(规格%26amp;型号:SJZ55/110,设备序列号:5053、5052、5050、5051、1080、1081、1082、1079)确认为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但案外第三人善意取得上述设备所有权的除外),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收回前述设备的价款折抵上述第一至五项的债务,若有超出部分返还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不足部分或不能折抵的,由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七、李华栋、张静、张延庆、张秋华、山东华庆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六项中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须继续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李华栋、张静、张延庆、张秋华、山东华庆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第七项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542元,由寿光市映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李华栋、张静、张延庆、张秋华、山东华庆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审 判 员  樊 蕾人民陪审员  刘绿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