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6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玉艳与王洪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6民初20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16日,我与被告经双鸭山市宝山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7月5日生育女孩王某甲,现就读于双鸭山市第四十中学。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自2010年起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因为不信任我骂我。2014年5、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俩开始发生争吵,于2014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我曾于2014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不思悔改,依然如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并没有不信任原告而骂她,更没有与她发生争吵,我与原告2014年分居的原因是原告在玩手机和别人聊天,我说她几句,她就从床下拿出一把刀要割腕,我为了阻止她打了她一嘴巴,她就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有争议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但是被告抗辩时认可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为此,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因子女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被告亦具备稳定的工作及住所,且现子女已年满10周岁以上,其意见是父母离婚后其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此,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月收入状况和子女的实际需要,子女抚养费应确定为原告月工资1,500.00元的百分之三十为宜,即4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离婚及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费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50.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或在校接受高中教育毕业时止。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5.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德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