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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7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宁波领尚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凯恩耐思服饰有限公司、由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领尚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上海凯恩耐思服饰有限公司,由东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7427号原告:宁波领尚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颜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洁,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芬,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凯恩耐思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由东平,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宁波领尚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尚公司)与被告上海凯恩耐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恩耐思公司)、由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恩耐思公司、由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领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恩耐思公司向原告领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2,521.57元(币种下同),并支付违约金19,252.16元,;2、判令被告由东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领尚公司与被告凯恩耐思公司签订《面料采购合同》若干份,均约定由被告凯恩耐思公司向原告领尚公司采购面料。原告领尚公司于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共向被告凯恩耐思公司提供了价值339,016.71元的货物,并产生应由被告凯恩耐思公司承担的2,400元包缸费。被告凯恩耐思公司支付了货款145,620.14元,扣除应由原告领尚公司支付的检测费3,275元,被告凯恩耐思公司尚欠原告领尚公司货款192,521.57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领尚公司与被告凯恩耐思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凯恩耐思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领尚公司货款26,611.81元,2016年6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前分两批均额偿还余款165,909.76元,并约定上述款项任意一笔到期未付,被告凯恩耐思公司须按所欠款项总额的10%向原告领尚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由东平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凯恩耐思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领尚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凯恩耐思公司理应向原告领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由于被告凯恩耐思公司已构成违约,被告由东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领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领尚公司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面料采购合同1组,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领尚公司与被告凯恩耐思公司签订面料采购合同若干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面料;2、对账单1组,证明原告领尚公司于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向被告凯恩耐思公司提供价值339,016.71元的货物,并产生了应由被告凯恩耐思公司承担的2,400元包缸费,被告凯恩耐思公司向原告领尚公司支付货款145,620.14元,剩余货款195,796.57元,抵扣应由原告领尚公司支付的检测费3,275元后,被告凯恩耐思公司尚欠原告领尚公司货款192,521.57元;3、还款协议1份,证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领尚公司与被告凯恩耐思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凯恩耐思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货款26,611.81元,2016年6月30日前及同年12月31日前分两批均额偿还余款165,909.76元,并约定上述款项任意一笔到期未付,被告凯恩耐思公司须按所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领尚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由东平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凯恩耐思公司、由东平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凯恩耐思公司、由东平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领尚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领尚公司与被告凯恩耐思公司签订《面料采购合同》若干份,约定被告凯恩耐思公司向原告领尚公司购买面料。双方对货物的品名、规格、颜色、单价、数量和金额等在合同中作了约定。双方还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亦在合同中作了约定。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领尚公司向被告凯恩耐思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凯恩耐思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凯恩耐思公司尚欠原告领尚公司未付款为192,521.57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领尚公司与被告凯恩耐思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凯恩耐思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领尚公司2015年夏尾款26,611.81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及同年12月31日前分两批均额偿还原告领尚公司2015年秋中期款和尾款165,909.76元。双方另约定,被告凯恩耐思公司须按所欠款项总额的10%向原告领尚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由东平承诺对被告凯恩耐思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在上述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履行期届满,被告凯恩耐思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由东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领尚公司已依约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凯恩耐思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尤其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凯恩耐思公司仍未按还款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未届满,但被告凯恩耐思公司未支付分期付款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领尚公司可以要求被告凯恩耐思公司支付全部价款。故原告领尚公司要求被告凯恩耐思公司支付货款192,521.57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诉请,因被告凯恩耐思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造成原告领尚公司相应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对违约金的计算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领尚公司要求被告凯恩耐思公司偿付违约金之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由东平在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原告领尚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凯恩耐思公司、由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凯恩耐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领尚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521.57元;二、被告上海凯恩耐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领尚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252.16元;三、被告由东平对被告上海凯恩耐思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6.61元,由被告上海凯恩耐思服饰有限公司、由东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领尚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绍敏审 判 员  金卫东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