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6民初17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戴国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7534号原告:戴国强,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原告戴国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晶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873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原告于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上述险种不计免陪条款,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2016年3月4日,上述投保车辆在上海市金山区浦卫公路庄胡公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就该起事故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4,273元、牵引费1,100元、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用500元,以上共计15,873元。原告认为,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但公安机关已表示因原告未及时报警,无法确认事故责任及成因,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拒绝赔付。就金额而言,车辆损失认可6,000元,牵引费认可1,100元,对评估资料费不认可也不同意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及提出抗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认定书、作业单、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通话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案外人车主庄雅芳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沪C1XX**的车辆(发动机号为XXXXXXXX)向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12),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戴国强(即本案原告)……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庄雅芳为其上述车辆向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单(XXXXXXXXXXXXXXXXXXX6),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戴国强(即本案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2,08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等以及上述险种不计免陪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3月4日10点56分,原告XXXXXXX****电话号码致电110。2016年3月4日,案外人上海禹清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道路清障施救牵引作业清单,载明:作业时间:2016年3月4日;车牌号沪C1XX**;事故地点:庄胡公路……共计金额1,100元。2016年3月16日,案外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你委托评估的事故车辆(车型:别克凯越1.6L,牌照号:沪C1XX**)修复维修费用……直接物质损失为14,273元……。为此,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向原告开具服务名称为评估鉴定费、图像资料费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500元。2016年3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沪公(金)交证字[2016]0304-01号),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16年3月4日10时40分许;交通事故地点:沪C1XX**小型轿车;当事方基本情况:戴国强……;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戴国强于2016年3月17日10时许向警方报案称,其驾驶沪C1XX**小型轿车于2016年3月4日10时40分许至浦卫公路庄胡公路路口时,和前方一辆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至其机动车车身前保险杠损坏。前方被追尾车辆无损失,自行离开现场,前方被追尾车辆车牌未知。经核查,因事发后未及时报警致基本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还载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2016年3月4日10时40分;事故地点金山区浦卫公路庄胡公路;当事人姓名:甲方为戴国强,乙方未知;车牌号:甲方为沪C1XX**,乙方未知;事实:甲方由南向北通行甲车损坏车头,乙方由南向北通行;责任认定:甲方承担__责任;乙方承担__责任;……。2016年4月14日,案外人上海鉻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维修服务费14,273元。上述金额与维修清单一致。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证据交换时陈述:原告代理人在本案起诉之后(诉状载明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具有误,要求交警予以纠正,所以交警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庭审时又陈述:事故认定书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具之后(系2016年3月17日出具)一周左右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单(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保险期间,原告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部分,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赔偿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就本案事故及时报警;二、被告是否应当理赔及理赔金额。关于是否就本案事故及时报警,原告认为其已于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警方报警,并提供与110通话记录为证;被告则抗辩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认定原告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被告不应理赔。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2016年3月4日10点56分与110的通话记录,但该证据的关联性已被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否认,即公安机关认定“因事发后未及时报警致基本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至于原告认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更正,本院认为,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看,公安机关并未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核查的事实,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无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故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理赔及理赔金额,原告认为被告已定损,但定损金额过低,被告应当按照评估意见书载明的损失金额向原告理赔;被告则抗辩认为,虽然被告出具定损报告,但并未认可理赔事宜。被告定损系在2016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证明之前,根据该事故证明,无法要求被告承担理赔义务。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之前,被告对系争车辆进行定损系其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之行为,被告依据其上述抗辩意见拒赔与被告定损并无矛盾,故被告抗辩意见成立。综上,本案原告未及时报警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驾驶人状况等基本事实均无法查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拒绝向原告理赔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理赔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民事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国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40元(原告戴国强已预缴),由原告戴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