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5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邱忠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邱忠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541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391-1。负责人:张崇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渝,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忠奎,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被告邱忠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忠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邱忠奎返还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225170.83元;二、被告邱忠奎支付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分期手续费31529.17元;三、被告邱忠奎支付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227.63元、滞纳金2845.48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的滞纳金11258.54元(以未还借款225170.83元为基数,按照5%一次性计收)、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收);四、判令被告邱忠奎支付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律师服务费10841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4日,邱忠奎与我行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约定我行向邱忠奎核发江渝捷分卡并授予汽车分期额度,邱忠奎在约定的汽车经销商处购买指定型号的车辆,并以信用卡分期还款方式逐月向我行还款;邱忠奎汽车分期业务逾期两期以上未全额归还的,我行有权要求邱忠奎提前归还剩余的汽车分期款项及相关费用,且需承担我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汽车经销商指定账户划款,但邱忠奎在购车后未能依约足额还款,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邱忠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邱忠奎向农商行江北支行提交《江渝捷分卡申请表》,该表申请人声明及签名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并同意接受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列印于申请表背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并由邱忠奎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字样。《江渝捷分卡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未全额还款,逾期情况下计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载明,第二十三条,持卡人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在账户信用额度内提取现金和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卡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记账日起计息;第二十四条,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第二十六条,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的滞纳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领用合约》主要载明:最低还款额是指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当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2015年9月24日,农商行江北支行(甲方)与邱忠奎(乙方)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经甲方同意购买指定型号车辆,汽车总价439800元,向甲方申请办理“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业务”;分期总金额23万元,分期期数48期(月),分期手续费费率14%,分期手续费=分期总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乙方同意按等额分期还款方式,即每期偿还汽车分期款项=汽车分期总金额/分期期数,本合同中乙方每期偿还汽车分期款项为4791.67元;乙方同意甲方按月收取方式,即按乙方所选的汽车分期期数,将汽车手续费进行分摊后计记入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即本合同中乙方每期应偿还分期手续费670.83元;甲方还款方式,即乙方允许甲方从乙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账户中扣划23万元转入汽车销售公司开立的对公结算账户内用于支付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款项;因乙方原因导致抵押登记失败或乙方汽车分期业务逾期两期以上未全额归还应还款项的,则无须经甲方通知或催告,乙方的汽车分期款项应于抵押登记失败或乙方汽车分期业务逾期两期以上未全额归还应还款项时视为全部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剩余的汽车分期款项,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提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甲方也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乙方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法违规、欺诈等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催收、追索,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2015年9月28日,农商行江北支行按约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23万元购车款。邱忠奎前述贷款第一期还款日为2015年10月20日,此后每月20日即为分期还款日。贷款发放后,至2016年1月20日止,邱忠奎已连续两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相应款项,农商行江北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邱忠奎提前归还剩余的汽车分期款项。截至2016年1月20日,邱忠奎尚欠本金225170.83元、分期手续费31529.17元、利息227.63元、滞纳金2845.48元未支付。2016年1月20日后,邱忠奎未再清偿任何款项。庭审中,农商行江北支行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上述事实,有《江渝捷分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领用合约》、《江渝捷分卡收费标准》、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业务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邱忠奎填写的《江渝捷分卡申请表》及与农商行江北支行签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江北支行按约发放23万元贷款后,邱忠奎应按约归还借款。在合同履行中,邱忠奎连续逾期两期以上未归还应还款项,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无须经农商行江北支行通知或催告,有权要求邱忠奎提前归还剩余的汽车分期款项和分期手续费,邱忠奎向农商行江北支行的透支款项在2016年1月20日即视为全部到期,故农商行江北支行有权要求邱忠奎返还尚欠透支本金225170.83元、支付分期手续费31529.17元。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按照前述合同约定的透支利率标准和滞纳金计收标准计算的截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227.63元、滞纳金2845.48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商行江北支行对2016年1月21日后相应滞纳金、利息及复利的请求,本院评判如下:滞纳金以全部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5%的标准一次性计收11258.54元,符合双方约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的计收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2016年1月21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以全部未还本金为基数予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的诉请,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上载明有以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农商行江北支行主张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息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本院予以确认。对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邱忠奎支付律师服务费10841元的请求,因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并支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忠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225170.83元;二、被告邱忠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分期手续费31529.17元;三、被告邱忠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截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227.63元、滞纳金2845.48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滞纳金11258.54元,以未返还借款本金225170.83元为基数,按照5%一次性计收);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8元、公告费35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898元,由被告邱忠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渝代理审判员 段静强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俊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