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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6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开清与胡伟庆管辖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开清,胡伟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民初6747号原告:朱开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被告:胡伟庆。原告朱开清与被告胡伟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原告朱开清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将位于猴嘴镇车站路48号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年租金35000元。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解除租赁协议,被告应付原告租金30000元,余款原告放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的房屋位于猴嘴镇车站路48号,不属于本院辖区范围,属于连云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依法本案应移送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宋敏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