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范德山与修文友、宋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山,修文友,宋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3452号原告范德山,住宾县。被告修文友,住宾县。被告宋春玲,1956年5月15日生,住宾县。原告范德山诉被告修文友、被告宋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墨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文友、被告宋春玲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德山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修文友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宋春玲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此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修文友、被告宋春玲无答辩意见。原告范德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为,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修文友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此借款由被告宋春玲担保。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0日。此欠款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修文友、被告宋春玲均无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供。经审核认定,原告范德山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与其陈述意见一致,该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修文友在原告范德山处借款3万元,被告宋春玲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此欠款二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范德山与被告修文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春玲为此借款担保,事实清楚。二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系违法。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文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范德山债款本金3万元。被告修文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范德山债款3万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宋春玲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墨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庆丰 微信公众号“”